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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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翰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3日5時45分許前某時,在 林家瑧 位於高
雄市○○區○○○路住處前(址詳卷),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瑧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尾數號碼017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警卷第5頁、第15頁】、卡號不詳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提油券各1張、零錢若干)得手。
㈡黃正翰旋於同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林家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香菸,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250元之香菸1條給黃正翰。
㈢黃正翰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7時42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街○○號之「長麒銀樓」,假冒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主,刷卡購買價值1萬8,550元之金戒指1枚,並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 黃翊展 (即黃正翰之原名)之署名1枚,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戒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瑧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9張、簽單1張、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購買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行為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行為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不同,侵害之法益歧異,非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接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然其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被害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均不同,數次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自應論予數罪,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不同,可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等節,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仍竊取他人信用卡等物並為2次盜刷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告訴人、信用卡發行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即盜刷信用卡獲得之香菸1條,及如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得即黃金戒指1枚,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2張、面額50元之提油券1張、零錢若干,或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7頁),或被告陳稱信用卡已丟棄(見偵緝卷第49頁),考量信用卡係供日常消費之用而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交易價值,且可以掛失方式處理,而面額50元之提油券1張及零錢若干,因其價值甚微,權衡國家執行追徵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該等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主,刷卡購買黃金戒指1枚,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簽單,交付該銀樓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於信用卡簽單上係簽署被告之原名黃翊展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偵訊筆錄之「 黃昱展 」應係誤繕),經本院核對被告於警詢之簽名及信用卡簽單之簽名(警卷第1至4頁、第13頁),發現其簽署姓氏之形狀大致相似,再自該簽名外觀觀察,其字樣確實近似「黃翊展」,而與告訴人之姓名顯不相同,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係簽署第三人之姓名,是被告抗辯應堪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偽簽無法辨識之署押一節,容有誤會。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於簽單上係簽具告訴人或第三人之姓名,自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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