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智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林富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埔鐵板燒店門口之人行道上,撿起告訴人遺落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錢包之後,看到錢包裡面的機車行照,行照上面的車牌號碼剛好和我附近的機車車牌號碼相符,所以我就把錢包放在那台機車上面,那台機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的黃牌重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的錢包遺落在上開地點,適被告行經該處,即將該錢
包撿起並查看其內部;嗣告訴人調閱該大埔鐵板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智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檔
案名稱「came4_0000-00-00_10-33-00_10-44-59_CAM4」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0:33:46時,彎腰並以右手撿起錢包後,隨即查看錢包內部,並持續將錢包握於右手中而往畫面右邊移動,嗣於畫面時間10:33:37時,轉身往畫面左邊移動,復於移動過程中即畫面時間10:33:46時,將右手置於右臀,有放置物品入口袋之動作,其後即未再見被告手中持有任何物品,且迄至被告離開畫面前,均未見被告有將錢包放置在黃牌重型機車上;另自檔案名稱「came8_0000-00-00_10-33-00_10-44-59_CAM8」亦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0:33:
19時,手握錢包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將錢包握於右手中而往畫面右上角移動,嗣於畫面時間10:33:33時,轉身往畫面左下角移動,且於移動過程中將右手置於右臀,有放置物品入口袋之動作,其後即未再見被告手中持有任何物品【註:此監視器角度並未拍到黃牌重型機車】,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將錢包放置在黃牌重型機車上等語,顯非事實,並可認被告確有將錢包置於口袋後離去現場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錢包遺落在人行道上,即恣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錢包1個,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皮夾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農會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且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上開所列之物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林富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源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埔鐵板燒店門口之人行道上,拾獲王智誠遺落之錢包一個(內有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農會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後,即放入褲子後側口袋,之後在該處人行道徘徊10分鐘後,於10時43分離開。
二、案經王智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富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將錢包放在一台銀色黃牌重型機車上,並在那邊等店家營業等了30分鐘後才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於同日10時33分拾獲錢包後立即放入自己的口袋內,為監視器畫面(檔名「came8」)拍攝甚詳,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