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 賴淑敏
高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取字第412號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0)取字第四一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具狀對本院提存所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取字第412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以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嗣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撤銷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下稱系爭本案二審事件,下與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合稱系爭本案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就系爭本案事件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90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依序稱系爭另案一審、二審事件,並合稱系爭另案事件)與系爭提存事件無關,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觀諸該款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賴淑敏於107年4月3日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遂對賴淑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另案一審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以系爭另案一審事件判決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賴淑敏、相對人高瑞卿(下合稱相對人)隨即於同年月8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1日併入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乃於108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受理,異議人復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金6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即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6萬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本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另案事件判決等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觀諸系爭裁定之主文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系爭本案一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及該裁定之理由載明:「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858號執行事件(即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上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即系爭2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於108年4月12日已相對人在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持借據,並非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70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系爭裁定准予停止者,僅及於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因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31日(即異議人聲請系爭裁定前)業經併入系爭2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裁定之主文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91號『清償票款』事件」稱之。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業如前述,自形式審查足認異議人供擔保提存,停止系爭2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明,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則異議人據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屬有據。
㈢、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及其後出具之110年度取字第412號意見書雖以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一審事件主文僅撤銷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系爭提存事件所擔保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者不符為由,認異議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惟系爭裁定准予停止者,僅及於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嗣已併入系爭21491號執行事件之系爭638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認定如前,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如前述,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