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重簡字第2510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2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