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575,000元,借款期間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
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約定利率計息,以1個月為1期,
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年貸」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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