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聲明異議人 吳志南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七二八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吳志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吳志南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於112年度執更字第728號之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受刑人之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同住之82歲高齡母親,其母親亦因失智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開銷甚鉅致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額,為能每日照顧其母親之起居並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支應生活開支,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查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2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2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異議人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由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經送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728號分案,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初審表勾選「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於該欄位下之備註欄則記載「酒駕妨害公務」,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逕於同年8月7日開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上記載「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未同時附註相關否准事由,且綜觀卷內亦無受刑人傳喚到案之訊問筆錄或各類陳述意見形式之內容,此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72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未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及有無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受刑人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公務罪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㈡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