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本票(票號:CH378590)關於偽造「 曾文星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陳淑美與 賴展文 前為男女朋友,曾文星為陳淑美之朋友、賴展文之外甥。陳淑美因需錢孔急,欲向賴展文借款,賴展文乃要求其須另尋他人擔保,方肯貸與。詎陳淑美明知其未先徵得曾文星之授權同意,且票據本屬文義證券,倘 逕行 簽署曾文星之姓名於本票,一旦票據轉手他人,經他人藉此等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除以其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票號:CH378590,發票日:109年7月11日,到期日:109年10月11日)1張外(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方、「此致」與「(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偽簽曾文星之署名1枚,藉此方式偽造曾文星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於109年7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上之屏圍休閒農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賴展文而行使之,致賴展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借貸有曾文星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交付現金4萬元予陳淑美,並足生損害於曾文星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陳淑美屆期未還款,賴展文乃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系爭本票向曾文星提示付款,始悉曾文星未曾同意及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展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展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經審酌其於警詢時,對本案發生過程與細節,例如被告陳淑美除系爭本票外,並另有向其借款65萬元,並簽發4張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被告還款之情形等有較為詳細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囿於訊問或詰問內容之範圍,對於上開諸多情節或未提及,或未完整陳述,又告訴人賴展文之警詢筆錄最末已經其署名確認無訛,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相當擔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前揭其前有較為詳細陳述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代,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傳聞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星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曾文星授權或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曾文星署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賴展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賴展文原本是男女朋友,我們交往時我跟他借錢都沒有開任何本票,後來我跟賴展文分手,他才要我簽本票擔保他之前借我的錢,我雖然有簽系爭本票跟偽簽曾文星之署名後交給賴展文,但這是因為我跟賴展文當時已經分手,他強迫我簽的,而且我沒有因此再拿到4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在賴展文慫恿下才沒有經過曾文星之同意就簽他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上,但曾文星之署名,被告沒有簽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是簽在被告之署名跟金額中間處,且所寫身分證字號「T0000000」也非曾文星,本票上也沒有記載發票地、曾文星之住居所,該部分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而僅構成偽造文書。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先前積欠賴展文之債務,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賴展文而取得4萬元,認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曾文星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方、「此致」與「(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偽簽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1枚,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賴展文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他卷第25至26頁;偵續61號卷第35至38、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91、105至1
11、213至257、293至321頁),並經告訴人賴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曾文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偵續6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至25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㈢、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文星之同意及授權,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其署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賴展文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1頁上方),可知系爭本票正面以2行虛線大致區分為3欄位,最上第1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下稱第1欄);再為第2欄國字數字金額欄(下稱第2欄);下方第3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期欄(下稱第3欄)。系爭本票上「陳淑美」之署名在第3欄之發票人欄位置上,「曾文星」之署名係在第3欄發票人欄位之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第3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定,而其簽署被害人曾文星姓名之位置,雖非在發票人欄位置上,然衡以系爭本票第3欄復分為兩行(未區隔),每行之前段均印有「發票人」,後段均印有「地址:」字樣。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第一行記載其本人署名之上方,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T0000000(實際上記載錯誤,正確字號詳卷,惟此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詳後述),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被害人曾文星之姓名係記載於第3欄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第1欄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第2欄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被害人曾文星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行「發票人」3字之後簽寫,但衡以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書寫姓名及填載地址,字體非小並蓋有指印,第二行發票人欄之空間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姓名,依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屬共同發票之行為。而被告既未經被害人曾文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曾文星署名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與告訴人賴展文,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又審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賴展文之所以要我在系爭本票正面簽我跟曾文星的名字,是希望我們2個可以當共同發票人或是曾文星當我跟他借款的保人等語(見偵續61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寫其及曾文星之署名,將使曾文星與自己並列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亦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仍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曾文星之署名,並將系爭本票交與告訴人賴展文,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曾文星之署名,被告未簽寫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係簽寫在被告之署名及金額中間處,且被告記載之曾文星身分證字號「T0000000」是錯誤的,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曾文星之住居所、發票地,被告發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惟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條之規範重點。又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可知本票之票面僅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由發票人署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1頁上方),可知系爭本票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況系爭本票上經被告偽簽之曾文星署名緊鄰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附近,經不知情之他人客觀視之,當將信其為共同發票人,實無庸議。辯護人主張曾文星之署名被告未簽寫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置,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顯與票據行為之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被害人曾文星之身分證字號「T0000000」,雖記載錯誤,然該部分並非票據行為,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影響其他有效票據行為之成立。另依上說明,可知發票人之住居所、發票地均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於票面記載該等事項亦不影響有效票據行為之成立。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將曾文星之身分證字號填載錯誤、未記載曾文星之住居所、發票地等節,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亦均非可採。
㈤、又依告訴人賴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除了給被告生活費,我也會借錢給被告周轉。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先跟我借款5萬元,再於109年1月14日跟我借款60萬元,最後1次於109年7月11日借款4萬元,總共69萬元,被告分別開本票5張給我。被告跟我借4萬元時,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借的錢他都沒有還,所以我要求他要找擔保人,我跟他說要找誰都可以,後來他自己找曾文星作擔保,並在本票上寫曾文星之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我看系爭本票有人擔保,才於109年7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上之屏圍休閒農場拿現金4萬元給被告,並跟被告約好3個月後還。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錢,我跟曾文星要錢,曾文星跟我說他根本沒有作保,我才知道被告偽簽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39頁),並有告訴人賴展文提出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徵告訴人賴展文前揭證述被告分別簽發5張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總金額共69萬元等節,尚非無據;且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08年12月2日到109年7月11日間,總共跟賴展文借了大概69萬元,也有簽立本票,最後1次簽本票的時間是109年7月11日,當時是他強迫我簽曾文星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確有於上開期間向被告借款共69萬元,並簽發5張本票與告訴人賴展文供作借款擔保一情,核與告訴人賴展文上開證述被告簽發本票向其借款等節互為大致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賴展文前開證述所言非虛,堪可採信。而依告訴人賴展文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賴展文係因被告先前4筆借款均未按期償還,故於最後1次貸款4萬元與被告時,要求被告除簽發本票外,應另提出擔保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後交與告訴人賴展文,用以表示該筆借款有被害人曾文星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致告訴人賴展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與被告等情無訛。又被告實際上並未經被害人曾文星之同意及授權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且曾文星亦未曾同意為被告及告訴人賴展文間之借款作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經被害人曾文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偵續6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賴展文供作借款4萬元之擔保,致告訴人賴展文誤信該筆借款有被害人曾文星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因而交付現金4萬元與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亦可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告訴人賴展文時,並未因此取得4萬元,69萬元均係其與告訴人賴展文交往期間向告訴人賴展文所借得,當時均未簽發本票,係分手後告訴人賴展文始要求其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除與告訴人賴展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審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確實有以4張本票跟賴展文借65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系爭本票之4萬元,系爭本票不是109年7月11日簽發的,而是我們109年9月我跟他提分手,他逼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之前確實有欠賴展文4萬元,但簽系爭本票時他沒有再給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可以確定我沒有拿到4萬元,我們交往時沒有開任何本票,賴展文是直接拿現金給我,這些票是分手後他才強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確實有以本票向告訴人賴展文借款65萬元,惟最後1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係分手後告訴人賴展文逼迫其簽發,實際上並無向告訴人賴展文借款4萬元云云,復改口辯稱先前確實有欠告訴人賴展文4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之前借款,告訴人賴展文並未再交付4萬元云云,嗣又改稱其與告訴人賴展文交往期間所生之借貸均未簽發任何本票,本票均係分手後始簽發云云,可見被告先後所辯情節反覆不一,其辯稱未因此取得4萬元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㈦、被告固又辯稱係告訴人賴展文強迫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云云。然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賴展文強迫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業經告訴人賴展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採認。且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本票係賴展文強迫我簽的,因為當時我跟賴展文在談分手,我為了趕快擺脫他,而且我確實有欠賴展文錢,所以才會依他指示簽本票。當時賴展文叫我在本票上簽曾文星之署名,我有質疑為何要簽曾文星名字,賴展文只說曾文星要幫我作保,結果我寫完離開賴展文就說我這樣是偽造文書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文星之署名是賴展文強迫我簽的,他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來我客戶這邊誹謗我,並說我借錢不還,讓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賴展文就叫我簽曾文星之名字,我是被賴展文威脅強迫的。我簽完離開時他原本要打我,被曾文星阻止了,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續61號卷第36頁);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供稱:是賴展文逼我簽曾文星之名字,我以為跟曾文星有交情,沒有想那麼多就簽了,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就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續61號卷第45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賴展文強迫簽系爭本票的,賴展文說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他會去我工作的地方說我壞話,我起初只有簽我的名字,賴展文強迫我寫曾文星之署名在本票上,身分證字號也是他念給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本票是109年9月我要跟賴展文提分手,賴展文要我簽的,本票是賴展文提供的,曾文星也在場,我先簽我名字的本票及住址,我拿給賴展文後賴展文說要再加保證人,我說我就欠你錢而已,賴展文當時沒有打我,只有言語上的恐嚇,說如果我沒有簽的話,要讓我沒有辦法在那邊做生意。我簽完本票拿給賴展文下車後,賴展文就說我死定了、我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起初於警詢中僅泛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賴展文強迫其簽發,且就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亦僅表示係依告訴人賴展文之要求所簽寫,並未具體敘述告訴人賴展文當時對其有何對付方式、半威脅或難聽之用詞。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告訴人賴展文有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脅迫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等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辯情節,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害人曾文星,且被害人曾文星係依被告邀約而陪同到場,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賴展文要如何脅迫被告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衡諸常情,自難想像。況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其當時確遭告訴人賴展文脅迫簽寫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理應可報警處理,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其卻未有此舉措,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其辯稱其因遭告訴人賴展文脅迫而不得不為之等語,應非實情,難認可採。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賴展文借款,因而詐得借款4萬元,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曾文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其與告訴人賴展文間之借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且其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賴展文,使告訴人賴展文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賴展文之財物,尚無使系爭本票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又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被害人曾文星同意或授權,竟在系爭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曾文星之署名,並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賴展文借款,致告訴人賴展文誤信該筆借款有被害人曾文星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4萬元之借款,所為殊值非難;且審之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文書、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展文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害人曾文星亦表示被告為其老友,告訴人為其舅舅,希望其等能和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256頁),足見被害人曾文星亦無意追究本案;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雖未全盤坦承本案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為1張,詐得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賴展文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4萬元,前已敘及,堪認犯後已積極填補損害;復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曾文星」部分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外,發票人「陳淑美」部分即被告之署名則為真正,故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爰僅就系爭本票關於偽造「曾文星」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4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展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賴展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