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仍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仍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仍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3至4號雖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65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53號112年4月24日同左112年6月27日2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84號112年5月11日同左112年6月27日3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2號112年5月22日同左112年7月13日4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