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牧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牧之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建志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0,300元等節,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數日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3,000元,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萬0,3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牧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牧之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員工,緣陳建志在上址地下1樓設有自助福利社,該公司員工得透過自助找零方式購買商品。詎王牧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地下1樓自助福利社,竊取陳建志店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陳建志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牧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1110年11月12日14時39分許2110年11月15日11時18分許3110年11月17日19時10分許4110年11月17日22時37分許5110年11月18日2時40分許6110年11月18日22時3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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