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73號
原告 賴正文
被告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需要過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1日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10年6月1日提示付款,惟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