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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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宜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8號、第30159號、第31186號、第17121號、第37477號、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宜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宜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京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股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林建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林建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許世政 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周雅翔 因匯款時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並設為警示帳戶,致車手無法領取款項之外,其餘被害人於匯款後旋遭提領殆盡,而成功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世政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淑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柏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江佳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陳惠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周雅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林巧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詹宜純(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第181-185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提供帳戶給自稱「林建嵐」的人使用,並同時將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接獲自稱「貸款專員」打來的電話,問伊有沒有需要貸款,因為伊準備結婚,亟需用錢,就回答說有,對方叫伊提供line,然後主動加伊的line,說為了幫伊美化帳戶,要作一些資金往來的記錄,目的是可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本案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匯到伊帳戶的錢都不是伊領的,也不是伊轉匯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且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周雅翔因匯款時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並設為警示帳戶,致車手無法領取款項之外,其餘被害人於匯款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第52037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50826號卷第71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該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參佐,足證本案兩個帳戶均是經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用途。上開檢辯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貸款才將帳戶交付他人,對於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專員「林建嵐」的line的通訊對話
,對方告知要「包裝」帳戶,被告稱其同意把帳戶寄過去,又問「包裝完還要不要做對保」,對方回「不用」,被告問「像我這種之前有辦過貸款還在負債的人,擔心比較多,我第一次聽到可申辦的額度有這麼多」、「是因為做包裝的時候需要把錢存進去的紀錄所以才需要我的密碼嗎」、「我有一個疑問。這樣同一天入帳馬上又出帳,這樣不會太明顯是在做假的帳嗎,而且金額都差不多,不會被發現嗎」、「還是你們還會用電腦串改日期哈哈哈」、「我之前貸的那家,他就是要真真實實我的資料才有辦法去貸,他們沒有像你們這樣包裝」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85頁)。由上情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的過程中,認為對方是要做假帳美化帳戶充為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騙取貸款,就此部分而言雖然是遭對方所騙,但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復未請借款者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借款者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匯款之用,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line對話中既告知對方「我之前貸的那家,他就是要真真實實我的資料才有辦法去貸,他們沒有像你們這樣包裝」,可見被告不乏貸款的經驗,對於正常申辦貸款程序知之甚詳,且被告既曾質疑對方造假是否會被發現,應能預見採用此等手法的人本身即在從事犯罪行為。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餘額各僅剩26元及172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111偵52037卷第21頁、111偵50826卷第71頁),餘款不多,被告對於一個未曾謀面且有意實施詐術的人如何使用所收受的帳戶,應該不致毫無懷疑,也許半信半疑,自忖反正帳戶裡已經沒有多少餘額,抱持著姑且試之,縱使被騙也沒什麼損失的心態,而容任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的風險發生,仍難謂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並為對方提領轉交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個人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但查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依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無從證明詐欺正犯是否達三人以上,僅依幫助普通詐欺罪論處,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數位被害人,係一行為提供兩個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被害人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7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該當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因急需用錢,即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被害人等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斟酌上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是基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而犯罪,與直接故意之犯罪者相較,主觀惡性較輕,參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曾在85度c當店員,月收入2萬8,000元,已辭職(原審卷第128頁),另於本院自述有一名5個月大的孩子要扶養(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對象(被告帳戶)相關證據(並請註明為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1.許世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善機構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每月固定捐款之許世政佯稱將其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許世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6時59分4萬9,986元17時07分4萬9,987元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許世政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1偵50826卷第21-23頁、第107-109頁)2.被告詹宜純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0826卷第65-71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4號函暨許世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0826卷第73-77頁)4.許世政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0826卷第81-89頁)、許世政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50826卷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26號起訴書》2.曾柏舜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善機構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捐款之曾柏舜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其捐款金額、方式,需透過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柏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7時48分4萬9,986元17時50分4萬9,986元18時33分4萬9,986元18時36分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曾柏舜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16卷第27-28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308號函暨詹宜純客戶基本資料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16卷第71-9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358號函暨曾柏舜【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416卷第95-99頁)4.曾柏舜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16卷第103-109、121-123頁)、曾柏舜提出之網路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號碼(112偵1416卷第67-68-69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周雅翔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商城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周雅翔佯稱因資料遭駭,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周雅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7時58分1萬0,077元18時06分4,507元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周雅翔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477卷第39-43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查詢存薄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7477卷第99-105頁)3.周雅翔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77卷第45、49-54、63-64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7477卷第81-86頁)《112年度偵字第17121號、第37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江佳瑜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善機構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固定捐款之江佳瑜佯稱因電腦當機將其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佳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8時11分4萬9,963元18時12分1萬9,963元18時13分4萬9,963元18時20分612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江佳瑜警詢時之證述(偵15077卷第23-2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71號函暨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15077卷第27-33頁)3.江佳瑜相關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5077卷第41-43頁)、告訴人江佳瑜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偵15077卷第35-39頁)《112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陳淑燕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善機構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捐款陳淑燕之佯稱因將其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淑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8時24分2萬7,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淑燕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2037卷第31-33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446號函暨詹宜純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偵52037卷第11-22頁)3.陳淑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2037卷第35-47頁)、陳淑燕提供之ATM轉帳明細(111偵52037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陳惠貞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陳惠貞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使用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8時46分2萬9,988元19時07分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惠貞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121卷第33-3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網路銀行約轉/非約轉功能設定、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偵17121卷第48-66頁)3.陳惠貞相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121卷第89-91、99-101、157-159頁)、告訴人陳惠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7121卷第135-136頁)《112年度偵字第17121號、第37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林巧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善機構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捐款之林巧佩佯稱因其捐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巧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2日17時03分2萬5,678元17時14分3,513元新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林巧佩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867卷第45-4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47867卷第67-73頁)3.林巧佩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7867卷第51-59頁)、林巧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47867卷第47-49頁)《112年度偵字第47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