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寶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816、817、1127、1149、1150、1156、2021、2076、2295、2658、2723、2725、272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3724、372
5、3726、3993、4523、4889、4979、5280、6060、6122、5807、7046、7730、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原判決誤載為2時24分,應予更正)前之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交易資料,交付給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用。犯罪成員於取得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遭詐騙/恐嚇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附表編號1至4、6至15部分)、恐嚇(附表編號5部分)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錢。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恐嚇所匯入之款項,旋遭犯罪成員分別轉匯至所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犯罪成員,成為犯罪成員收取詐騙及恐嚇犯罪款項之工具,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受犯罪成員訛騙、恐嚇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犯罪成員分別轉匯至所持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37、227、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1466卷第6、7頁)、甲○○(警7262卷第5至7頁)、癸○○(警5071卷第6、7頁)、午○○(警1956卷第
6、7頁)及子○○(警0959卷第4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伊(警1465卷第6至9頁)、壬○○(警6094卷第1、2頁)、巳○○(警0452卷第1至9頁)、丑○○(警8186卷第11至14頁)、辛○○(警6765A卷第1至6頁)、庚○○(警0507卷第6至10頁)、卯○○(偵2973卷第17、19頁)、丁○○(警8408D卷第1至3頁)、丙○○(警9023卷第7至9頁)、乙○○(警0305卷第27、28頁)供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查詢資料(警1466卷第8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1466卷第9頁)、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警1466卷第10至22頁)、被害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1月17日一南投字第00158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98卷第15至36頁)、告訴人 林佩伊 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家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98卷第41至5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423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17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7卷第23至29、39至43頁)、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94卷第3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2月15日一南投字第00187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0452卷第15至34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0452卷第37、38頁)、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樂天客服對話紀錄)(警0452卷第39至9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2年2月4日一南投字第00009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156卷第19至35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8186卷第17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丑○○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及FamilyMart之付款證明)(警8186卷第19至51頁)、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警6765A卷第8、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12月13日一南投字第00185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6765A卷第10至28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765A卷第32至75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2611卷第18至20頁)、本案臺銀帳戶之查詢資料(偵2021卷第19、20頁)、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偵2021卷第23、24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機構切結書)(警0507卷第16至33頁)、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76卷第17至46頁)、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73卷第25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2月1日一南投字第00168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2973卷第59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1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8408D卷第4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與客服之對話紀錄)(警8408D卷第4至21、26至44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8408D卷第22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2月5日一南投字第00170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8408D卷第45至57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9023卷第14、15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9023卷第38至46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23卷第53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南投字第00183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0305卷第4至2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xShop之網頁截圖)(警0305卷第25、26、29至43頁)、被害人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資料)(警1956卷第13至23頁、30至35頁、偵5807卷第23、45至54頁)、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含Telegram對話紀錄、郵政轉帳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銀行明細、合作金庫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355701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2101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警9500卷第9至11、41至47、53至55、61至69、71、79至9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我有去申辦本案帳戶,目的是想
存錢,但辦完本案帳戶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然後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收在一起,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是什麼時候遺失,之後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惟查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或恐嚇手段之正犯,其收取及轉匯詐騙、恐嚇所得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恐嚇手段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及轉匯詐騙及恐嚇款項,由此,已足證明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獲取之詐騙或恐嚇所得,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甚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並非由其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已難信與事實相符。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者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也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而犯罪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憑藉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取得犯罪款項後隨即移轉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交付給對方時已59歲,年歲非輕,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15頁),堪信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有相當教育程度,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形,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進行金融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橫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將有高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㈣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恐嚇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恐嚇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存入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犯罪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恫嚇,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已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恐嚇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6至1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5部分),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5部分)。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犯罪成員使用,致
附表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匯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犯罪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本案被告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13部分移送原審併辦,附表編號14、15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即附表編號
14、15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就前述移送本院併辦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5位受害民眾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悔悟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現無人與其同住,亦無須承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壬○○、被害人癸○○、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案受害民眾多達15人,受害總金額亦高達將近新臺幣200萬元,被告未分文賠償其等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成員詐騙或恐嚇方式及過程編號遭詐騙/恐嚇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己○○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向己○○佯稱可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己○○不疑有他,依犯罪成員指示匯款後,犯罪成員再向己○○訛稱有獲利,但須另外匯款才能提領之不實言詞,致己○○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原判決誤載為2時24分,應予更正)30萬元/本案臺銀帳戶起訴部分2戊○○自111年10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與犯罪成員結識,犯罪成員即詢問戊○○有無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意願,並加入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傳送網址供戊○○下載虛偽之FDEX投資APP及註冊成為會員,並指示戊○○儲值金錢至犯罪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致戊○○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19分②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41分①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②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起訴部分3巳○○自111年9月底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巳○○佯稱,可至虛偽之樂天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以開店賺取差額云云,嗣巳○○依指示操作,犯罪成員再向巳○○訛稱,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帳號、客戶向其索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520,128元/本案一銀帳戶起訴部分4丑○○自111年9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adoo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向丑○○佯稱其在大樂透公司上班,會找外面的人為其從事線下投注工作云云,並要求丑○○購買MYCARD點數,供其尋找他人進行線下投注,待丑○○購買並給予犯罪成員MYCARD點數後,犯罪成員又以丑○○投注有獲利,但卻遲不積極實現獲利,要求丑○○匯款以證明並非鬧事者之不實言詞,致丑○○陷於錯誤。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6萬3千元/本案一銀帳戶起訴部分5甲○○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雙方聊到色情話題後,甲○○即與犯罪成員視訊,並互相裸體自慰以供彼此觀覽。嗣犯罪成員取得甲○○之不雅自慰影片,即自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起,向甲○○恫嚇稱,若不以金錢解決此事,就要將該影片以網際網路散播,並提供金融帳戶予甲○○匯款,致甲○○心生畏懼。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6分1萬2千元/本案一銀帳戶起訴部分6壬○○自111年4月20日起,透過社群平臺「抖音」與犯罪成員結識,犯罪成員並加入壬○○(原判決誤載為壬○○加入犯罪成員,應予更正)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介紹壬○○可至虛偽之優美購平臺,以先儲值後發貨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壬○○儲值金錢,致壬○○陷於錯誤。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①5千元/本案臺銀帳戶②1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起訴部分7辛○○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傳送虛偽之新葡京簽賭平臺網址,並提供金融帳戶予辛○○匯款,致辛○○陷於錯誤。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原審併辦部分8庚○○自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起,透過交友平臺LOC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庚○○介紹虛偽之亞馬遜購物商城平臺,並佯稱可在該平臺開設帳號銷售商品,待有客人下單,其就可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而用批發價購買商品,再販售給客人,且每筆訂單皆有10%傭金回饋云云,復提供金融帳戶供庚○○匯款,致庚○○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78,160元/本案臺銀帳戶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原審併辦部分9癸○○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grendate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癸○○佯稱,可在虛偽之Egoamazgo跨境電商平臺投資儲值,以資金買賣不同國家日常用品出貨賺取價差云云,並指示癸○○申請加入該平臺之會員及取得賣家資格,再指示癸○○於該平臺儲值及發貨,復提供金融帳戶供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①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②2萬1千元/本案臺銀帳戶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0卯○○自111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與犯罪成員結識,犯罪成員則向卯○○佯稱,可透過虛偽之HippoTesco商城平臺買賣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卯○○匯款投資,致卯○○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4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1丙○○自111年10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邀請丙○○透過虛偽之樂購網路商店APP投資,並佯稱只要投入少許本金即可經營網路商店,如有客戶下單,由其先付款,客戶領貨並付款後,款項就會入其經營之網路商店帳戶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丙○○匯款投資,致丙○○陷於錯誤。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4萬5千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2丁○○自111年10月初之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加入犯罪成員所虛設之fpmarket投資網站之會員欲投資股票,犯罪成員則提供金融帳戶供丁○○匯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②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2分①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②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3乙○○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虛偽之HxShop投資網站註冊,成為電商賣家,就會介紹電商訂單給其,其只要處理訂單就可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予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1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原審併辦部分14午○○自111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平臺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午○○佯稱,可在虛偽之SGX網站投資云云,再傳送網址供午○○註冊成為會員,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午○○匯款,致午○○陷於錯誤。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2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等本院併辦部分15子○○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起,透過交友平臺「零次約會」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子○○佯稱,其公司有商城活動,搶購後可回收給廠商賺取差額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子○○匯款,致子○○陷於錯誤。①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9分②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1分③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併辦意旨漏載上開①②③時間,應予補充)④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①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②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③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④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併辦意旨誤載匯款總金額為10萬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等本院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