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介元擔任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補充為:「林介元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營業用小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於無號誌交岔路段穿越道路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詳警卷第24頁),而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雙方於本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經幾次之協調仍未能與告訴人執成和解,然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因未能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之求償調解,如告訴人欲向被告續行求償,應於發生事故之日起兩年內,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林介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9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元擔任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衙泰街與衙竹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 李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之際,遭林介元自右後方追撞,致李宗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脫臼、顏面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脫臼併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林介元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暨告訴人李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分別於於101年2月14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3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張、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自右後方撞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介元為貨運駕駛司機,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公司貨車運送貨物之際,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按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又本案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