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 (原名: 李偉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 陳麗珠 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 王春明 (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兒子 王俊傑 與 陳美蓁 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