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錦安 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錦安自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956,69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7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退休,其110年有所得34,344元、111年無所得,其於113年1月領有退撫金23,277元及退休金2,035元,合計25,312元,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之每月支出,則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又聲請人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其111至112年有所得4,238元、1,906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並以前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967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退撫金24,209元及退休金2,117元,合計26,326元,有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81元(計算式:26,326-17,076-4,269=4,98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968,04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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