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品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於下車前注意周圍環境是否適於開啟車門;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告訴人 張亞漢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黃品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門外之人車,避免造成碰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到張亞漢頭部,致張亞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黃品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亞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照片1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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