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4鄰水甲埔9之1號係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實業公司)廢棄之廠房,其上種植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係該公司所有,竟與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20日,由甲○○出面將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陳慶昌 ,由陳慶昌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將上開樹木斷根,置放原處,伺機擇日搬運回陳慶昌住處種植,惟尚未及運走,於94年2月5日上午11時40分,陳慶昌至上開國產實業公司廢棄廠房澆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以30萬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慶昌,由陳慶昌僱用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樹木斷根,置放原處,伺機擇日搬運回陳慶昌住處種植等情、及證人丙○○、陳慶昌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現場草圖、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售與陳慶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龍柏樹及黑松樹係伊經由乙○○之介紹,在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9之1號乙○○住處,向丙○○以18萬元購買龍柏樹5棵、黑松樹1棵及含笑樹4棵,而後以其中龍柏樹2棵5萬元、黑松樹1棵2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價格,售與陳慶昌。伊當時買時,不知道那些樹是國產實業公司的,因為是乙○○介紹丙○○給伊,伊不知道丙○○跟地主沒有談妥,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跟丙○○寫買賣切結書,當時是丙○○說他已經談好,他可以做主,伊才會拿3萬元的訂金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係伊以3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並因移植樹木須經斷根之處理程序,故雙方約定樹木於斷根後,應於原地放置2年。伊於簽訂買賣估價單時,並當場給付4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則待伊將上開樹木開挖運走後才付清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3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則結證稱:「(問:我【指被告】買這些樹,也就是黑松、龍柏、含笑樹是否在你家寫的?)是的。」、「(問:我【指被告】是否經過你的介紹向丙○○買的?)是的。」、「(問:當初甲○○跟丙○○是在你家中洽談上開樹種的買賣事情?)是的。」、「(問:關於甲○○跟丙○○他們交易上開樹種的事情,你到底知道多少?)我只知道有含笑及龍柏,其他不曉得,我忘記有幾棵樹。」、「(問:有關甲○○跟丙○○買樹,是誰先找誰的?)丙○○在93年大概快夏天時,在北坑路上碰到我,他說他有樹要賣,請我介紹買主,我因為知道甲○○作園藝的,我就去找他。我跟甲○○講時,甲○○說好,我說來我家談。之後丙○○與甲○○來我家他們才第1次見面,第1次見面丙○○就跟甲○○談買樹的事情,當時我在泡茶,細節不清楚,只有那1次談而已。」、「(問:在你家裡有沒有聽到丙○○怎麼講?)丙○○跟甲○○說他有龍柏、含笑要賣他。」、「(問:你在雙方的契約上面你是當見證人?)是的。」等語(以上參審卷
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我們【指被告及證人丙○○】買賣這些樹是否是在乙○○那邊買的?)是的。」、「(問:我【指被告】在乙○○那邊是否有寫買賣契約書?)有的。」、「(問:我【指被告】當時是否有拿3萬元給你?)先拿15000多元。」、「(問:
你事後是否到新竹市○○路那邊拿12000多元,你一共跟我【指被告】拿了42000多元,是否如此?)我跟你拿錢是事實,那是訂金,但是我有跟你講說要動樹時,一定要知會我。我記得拿不到30000元。」等語(以上參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四)是由證人陳慶昌之證述,可知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係由被告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證人陳慶昌。而由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則可知,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亦係經由證人乙○○之介紹,而由被告與證人丙○○於證人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9之1號之住所,由證人丙○○將包括上開龍柏樹及黑松樹在內共計10株樹木出賣予被告。而徵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附於偵卷第38、39頁),其中被告與證人陳慶昌所簽訂之估價單上記載所示,證人陳慶昌確係以龍柏樹2棵5萬元、黑松樹
1棵2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其中黑松切根需2年時間斷根,證人陳慶昌亦給付4萬元定金與被告。
而被告與證人丙○○所簽訂之估價單上記載所示,被告確係以18萬元向證人丙○○購買龍柏樹5棵、黑松樹1棵及含笑樹4棵,並由證人乙○○為見證人,被告並給付3萬元定金與證人丙○○,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確與證人陳慶昌、丙○○及乙○○之證詞相符,是被告經由證人乙○○之介紹及見證下,在上址證人乙○○之家中,先以18萬元向證人丙○○購買龍柏樹5棵、黑松樹1棵及含笑樹4棵後,再將其中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陳慶昌等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查,證人陳慶昌係於93年10月下旬雇工將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斷根,並設立支柱,以防止倒伏(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而於94年2月5日至國產實業公司廢棄廠房澆水時,為警當場查獲。就成樹移植之程序而言,成樹移植時因樹苗經多年生長,根系甚為發達,在移植掘苗時,根系容易受到傷害而影響到移植後的正常生長,因此在移植前應先進行斷根處理,使苗木能逐漸適應並促進新根之生長。如果移植木過大時,亦可分數次來施行斷根處理。斷根處理後,在移植前應隨時注意澆水,且不可將主根弄斷,必要時應設立支柱,以防止倒伏。於處理樹高2公尺以上的大樹時,並須於移植前半年或1年間分數次進行斷根處理。是證人陳慶昌上開行為,核與成樹之移植程序相符合。而就常理而言,若被告果與證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並將之出售以牟取不法利益,則為避免他人發現其竊盜之犯行,當係趁他人不知之際,迅速將之開挖並運離原處而將之出售,實無大費周章,由甲○○出面將之售與不知情之陳慶昌,再由陳慶昌雇工按正常程序而為成樹之移植之理,如此將徒增暴露其竊盜犯行之風險,而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稱其係相信證人乙○○之介紹,誤信證人丙○○具有出賣上開樹木之權利,於以18萬元向證人丙○○購買上開樹木後,再將其中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證人陳慶昌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只花了18萬元,就與證人丙○○達成10棵樹的交易,而將其中的3棵樹賣給證人陳慶昌,就達成30萬元的交易,且被告也有去現場看過及勘查,就客觀的地理環境及情勢來講的話,顯然這些樹是國產實業公司的,再加上證人丙○○在偵查及審理中皆有證述,他只是作為介紹人,要將這些樹賣給被告,他有跟被告提過,還沒有跟樹的主人達成協議,所以雙方才會在估價單上面寫「要問過」等語,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相當明確,其辯解不可採信。然查:
1.證人丙○○詰問時雖證稱:被告於93年6月間向伊買樹時,知道伊是中間人而非地主,伊有跟被告講說這些樹不是伊的,伊有考慮到有可能沒有辦法跟樹木的主人協調成功,買賣可能無法成立,所以曾告知被告,那些樹木是伊介紹買賣的沒有錯,但還沒有跟樹木的主人協調好,如果被告要去斷根的時候,要先知會伊,否則到時候有什麼情況,伊一概不負責任。而被告把樹賣給別人,去斷根時,並沒有通知伊,估價單上面記載「龍柏要問過」文字,是被告到現場去看過之後,說還要再買龍柏,伊說還要問過地主,故被告知道伊只是中間人,知道樹木不是伊的等語(以上詳參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問:照你剛才所述,樹都還沒有跟地主協調好,你憑什麼權利把樹賣給被告?)這是我的疏失,因為地主有變更我沒有聯絡上,之前江廠長有熟識,但是一直找不到他。」、「(問:你所說的原先的地主是誰,後來的地主是誰?)就我所知,這是國產實業公司內部的事情,之前地主是『 劉亦虎 』,後來問到江廠長,才知道樹是國產實業公司的,而不是姓劉的所有。」、「(問:你有先跟原地主或是新的地主談過嗎?)這個案子發生後,我才去跟地主談。」、「(問:也就是說你把樹賣給甲○○之前,都還沒有跟地主談過?)有聯繫過。」、「(問:所謂的聯繫何意?)有打電話給地主,但是沒有找到。」、「(問:這些樹一直種在國產實業公司的廠區內嗎?)是的。」、、、「(問:既然你與地主都還沒有找到、談過,你憑什麼把這些樹賣給被告?)所以我說這是我的疏失,但是我有6成的把握跟地主談好。」、「(問:你有沒有把你還沒有跟地主談好的這件事情在買賣時告知被告?)有的。」、「(問:這樣的話你有何權利收受被告的訂金30000元?)我有先帶被告去看過樹,因為之前我有先跟地主談過,所以我先作主把樹賣給被告。」、「(問:你剛才回答說你還沒有找到地主,說是案發後才去找地主,為何現在如此回答?)是案發後,我才去跟地主談。」、「(問:也就是說你是無權處分別人的東西?)是的。」等語(參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雖證稱曾告知被告,其只是中間人並非地主,雖與地主事先談過介紹樹木之買賣,但還沒有跟樹木的主人協調好,故要求被告在樹木斷根前,須事先通知其。惟其後卻又自承係案發後始與地主聯絡,其供詞顯然前後矛盾,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實不無疑問。參之證人 江錦盛 (即證人丙○○上開所稱之江廠長)於偵訊時結證稱:從不認識證人丙○○,更未出賣國產實業公司所有樹木予丙○○等語(參偵卷第11
8頁),及證人江錦盛與證人國產實業公司法務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從未聽聞國產實業公司有「劉亦虎」之人等語,益證證人丙○○自始並無與地主即國產實業公司接洽購樹之事實,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係樹木之所有權人,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乙○○尋找買主。被告因與證人乙○○熟識,因證人乙○○之介紹,誤以為證人丙○○具有出賣國產實業公司所有樹木之權利,故與之訂定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樹木共計10棵,是證人丙○○所為被告知悉其非地主,且尚未與地主達成協議等語之證述,應非可採。
2.公訴人另以被告曾有去現場看過及勘查,就客觀的地理環境及情勢來講的話,顯然可知樹木是國產實業公司而非證人丙○○所有,認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竊盜之故意。被告雖亦自承曾至現場看過樹木,惟其自國產實業公司的大門進入,有水泥柱擋著,並未看見大門有「國產實業公司」字樣,而其雖是本地人,但其之前住在台北,後來回來接父親的工作,故不知現場係國產實業公司之廠房等語(參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問:從外觀上可以很明顯分辨出這些是國產實業公司的樹嗎?)沒有,這些廠房已經荒廢掉了。」(參審卷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不知樹木是國產實業公司所有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3.公訴人末以被告只花了18萬元,就與證人丙○○達成10棵樹的交易,而將其中的3棵樹賣給證人陳慶昌,就達成30萬元的交易,認其交易不符常情。然就上開龍柏樹及黑松樹之市價而言,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依其訪價之結果,被竊之龍柏樹2棵約5萬元,黑松樹1棵約2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144頁),則被告以總價30萬出售龍柏樹2棵及黑松樹1棵,實與市價相當。而被告既係經營園藝工作,本就以相關樹木、花草之買賣,以低買高賣而賺取利潤,被告以18萬元向證人丙○○購買10棵樹木,而將其中
3棵樹木以30萬元出售於他人,藉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尚屬合理,自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共同竊盜犯行之心證,且被告所稱其誤信證人丙○○具有出賣上開樹木之權利,於以18萬元向證人丙○○購買上開樹木後,再將其中龍柏樹2棵、黑松樹1棵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證人陳慶昌之辯解,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本件被告誤信已取得上開龍柏樹2棵及黑松樹1棵之所有權,而將之出賣,其結果縱不免涉及民事上之侵權責任,然被告主觀上既係欠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