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6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鎮區○○○○路16之25號「華祥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後,改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華祥公司外把風接應,甲○○則侵入華祥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重達13.5公斤之紅銅材質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經華祥公司之負責人丁○○○發現並大聲追呼「捉賊」,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接應甲○○欲逃離現場,途中並換由甲○○騎乘搭載乙○○欲逃離,嗣於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及路人 魏良儒 共同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證人魏良儒於偵查中關於發現被告行竊及追捕被告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扣之電纜線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共4張(偵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646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圖不勞而獲,且前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其竟於該竊盜案件宣判後執行前,再度違犯同一犯罪,足見其不知警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僅約5千元(見偵卷第9頁背面被害人丁○○○之陳述),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