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經核原審認事法均無違誤,再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訂有明文,又被告核無同要點第7條所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情形,是參酌前述要點之規定,可認原審量刑猶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不宜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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