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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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3日在大陸山東省青島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自從拿到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至今已一年多未返家。被告婚後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因被告發生車禍目前在大陸休養,被告係於96年
3月10出境,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一點生活費。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拿到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一年多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媳婦 王湘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我2、3年以前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因為被告都回家2、3小時就出去,她也連續3年沒有在家過春節,她的電話已經換過了,95年我要幫我公公去戶政辦一些事情,才知道被告已經將戶籍遷出,被告現在沒有和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因出車禍已於96年3月10離境,並提出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已長達1年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亦表示願與被告離婚,顯見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