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壹肆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伍貳參公克、貳點壹貳貳公克、貳點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一)犯罪事實欄【㈡】原載「因騎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部分補充變更為「因騎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時,向員警自首主動供述前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朝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明朝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為已足,至是否受他案訪問一併供出,與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或於受該公務員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亦不失為自首。經查,被告張明朝因騎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無攜帶不應攜帶之物品或施用毒品時,主動取出身上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3至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張明朝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又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1號及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1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各3個、5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張明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張明朝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0.084、0.103、0.153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12年12月26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5公里處,因騎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2.37、2.122、1.523、3.5、0.914公克),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朝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7)各1份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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