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黃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半年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客戶,客戶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遺失系爭支票,要求伊去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0年2月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9日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黃崇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109年12月5日4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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