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13日追查另件竊盜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毛重0.3公克、0.5公克、0.7公克)、殘渣袋19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個,應予更正)、吸食器4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2個、鏟管1支,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上開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0.1132公克、0.5127公克、0.9506公克)、殘渣袋1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1月11日某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