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027號
原告 鄧聯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 陳秀葉 間請求修繕排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