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男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富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
6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旻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蔡旻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不一,並相互間就行為分工部分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於106年
6月16日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另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6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經交互詰問完畢,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起解除被告之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又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之供述、扣案多達100多包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手機、毒品鑑定書、警方與被告之微信對話譯文及語音側錄檔光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