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帆共同彭若晴律師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時為16歲,下稱A女)就讀學校之數學代課老師。於105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己○○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A女翌日一同前往台北市參觀世貿大樓電玩展,下午2點多參觀展覽結束後,兩人又駕車前往台北市西門町逛,至下午接近5時許,A女欲前往新莊補習,己○○乃以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欲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用餐。詎己○○明知A女為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抵達該址停車場,在車內前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及掙扎,從側面環抱住A女,且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補習班上課。後於105年2月25日開學後,於上西班牙文課時,因A女表現態度異常,課後經西班牙文老師詢問,A女始說出上情,並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A女之同學張0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父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證人A女、A女之同學張0惠、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內容大致與其警詢中相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女、A女之同學張0惠、A女之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A女之同學張
0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A女及A女之同學張0惠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A女及A女之同學張0惠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應認證人A女、A女之同學張0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5年1月29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於次日一同前往參觀世貿電玩展,於參觀展覽結束後,以汽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麥當勞用餐,於該車停於麥當勞停車場內,未下車時,有先詢問A女可否擁抱,經A女同意後而環抱A女,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絕無撫摸丙○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因與丙○數月以來互動頻繁熱絡,對丙○有一定情愫,並相信A女亦有相同感覺,為表達愛意,遂詢問A女可否擁抱她,經A女同意後始擁抱她,當日被告曾試圖親吻A女,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未有進一步之動作,絕無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105年1月29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於次日一同前往參觀世貿電玩展,於參觀展覽結束後,以汽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麥當勞用餐,於該車停於麥當勞停車場內,有環抱A女,嗣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補習班上課。後於105年2月25日開學後,於上西班牙文課時,因A女表現態度異常,課後經西班牙文老師詢問,A女說出上情,並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A女之同學張0惠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證人即A女之同學張0惠部分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27至第128頁),並有A女105年4月12日警詢時提出之現場車內位置圖、案發地點麥當勞停車場照片、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13幀及A女就讀中學106年1月26日函復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5年5月10調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105.1.29我們先用line聯絡,約好隔天早上在世貿附近見面,我搭捷運去,我事後才知道他當天是開車過去,105.1.30上午11點左右我們在世貿捷運站出口見面,見面後我們二人走路去新光三越吃午餐,我們各付各的,飯後再去逛電玩展,當初我們約好當天就是要看電玩展,看完展後,他說想去別的地方,在車上時他說要去西門町逛街,後來我們到西門町逛完街,我說晚上6、7點我要在新莊補習,之後他就開車要載我到補習班,路上還有聊天很正常,當時快晚餐時間了,我想到新莊中平國中對面有麥當勞有停車場,我本來要下車,他說先不要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們有一起聊天,後來他突然說「可以問你一個問題嗎?」我說「可以」,他說「可以抱你一下嗎」,因為在剛才的路上他說他感情過得不太好,我想說安慰他一下,我就說「好」,他坐在駕駛座上用雙手環抱我的手臂,他抱後沒有鬆手。....後來他的雙手穿過我腋下抱我的腰,我有嚇到不敢動,我以為他只是要喬位置,可是後來他的右手穿過我的右手腋下,左手穿過我的我手腋下,以環抱的姿勢分別放在我的左、右胸上,此時他有用力揉、抓、搓,我很害怕,我有試著要把他的手拔開,但抓不開,他在抓我胸部時還有說「你身體很香、胸部很大、你自己都不會這樣柔你的胸部嗎」,他還有一邊喘氣一邊發出呻吟的聲音,後來他的手有鬆開,我就說我要去上課,...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補習班,過程中,他還有跟我說「你可否原諒我?可不可以不要告訴別人?你是不是在哭?」但實際上我當時沒有在哭,只是嚇到,腦中空白,當時我沒有回他話,只是搖頭。當時是寒假,事後約一星期我有跟同學張0惠講,我把事情的經過都跟她說,...但沒有跟其他老師講此事。105.2.15開學後一、二星期,被告上完數學課後,接著上西班牙文課,當時我上完數學課後情緒不穩,有在西班牙文的課堂上哭,老師有發現叫我去外面談,我就把整個事發經過跟老師講,老師就帶我去找教官,之後才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同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拒絕被告碰觸你的胸部,是用口頭還是其他方式?)有口頭告誡,也有用手撥掉。(問:你剛才說被告有違反你的意志碰觸你的胸部,他是如何碰觸胸部的?)他是用兩手搓揉的方式,碰我的胸部,(問:時間大約多久?)不太確定,但應該有三至五分鐘。(問:這期間你有做甚麼樣的掙扎嗎?)這我剛才已經回答過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只有用手撥開他嗎?)也有用口頭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觀諸上開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三)證人即A女之同學張0惠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1月底,A女曾打電話給證人張0惠講述舉例子,詢問證人張0惠若朋友遭男性摸胸部應如何處理,當時證人張0惠不知道A女講述之內容為己身之事,嗣寒假之返校打掃日時,A女才向證人張0惠坦承是自己與被告發生之事,A女說當時被告開車停在麥當勞,突然抱住A女,撫摸A女胸部,並說「你還蠻大的」,摸完A女還打算親吻,但被A女推開等情,A女講述此事時,神情憂鬱;嗣開學後某日,證人張0惠等待A女上完西班牙文課後,一起回家,然卻等不到A女,詢問其他同學後,得知A女在課堂上哭泣,後來證人張0惠有與A女一同回家,並詢問為何哭泣,A女說因為聽到有人在課堂上聊到被告,A女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就哭了,證人張0惠覺得A女自事發後個性沒有以前活潑,且有害怕接觸男生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時間為何?)時間是在前年一月底寒假時,我高一寒假。(問:LINE是用寫字的還是講電話?)用LINE講電話。(問:LINE的內容為何?)她當時打來時,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發生一件事情,她那位女性朋友跟她的男性友人去電玩展,那個女性友人以為她們會一起搭捷運去,可是這個男性友人卻臨時開車來,也沒有辦法拒絕,後來就上車了。後來去電玩展後,那個女性友人在車上時被那個男性友人從背後環抱,做出一些讓她很不舒服的動作,丙○就是問我說要怎麼去安慰這個女性友人。(問:她有具體說出環抱還有其他的不舒服動作嗎?)就是二月返校日時,我再去問這件事情,她才跟我坦承說這個女性友人就是她自己。她後來有跟我說詳細的事情,就是因為丙○要去補習,所以他載她去新莊一間麥當勞的停車場,從後面環抱她還有揉她的胸部。之後就是他打算親她,然後丙○就把他推開。(問:LINE電話中說的跟你當面說的內容完全一樣嗎?)對。(問:你剛才說的環抱及不舒服動作,就是指揉胸部及親吻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A女之父到庭證稱:(問:案發之後你與丙○相處的情形有何情緒反應?)我們家的孩子都是以愛為基礎,給他們成長空間,但我們不放任,孩子到目前出門都還會跟我手牽手,事情發生時,丙○的反應對我來說,她對男生有一點點害怕,跟我之前與她相處情形截然不同,我沒有去問她原因,以為是因為功課壓力,之後情緒有稍微和緩一些,但想到還是有一點害怕。案發後丙○有先跟媽媽說,然後學校有通知,請我們父母去學校做性平會問題的問卷,學校告訴我們事情發生的經過及如何處理。丙○那段時間在家裡比較沈默,她心理應該有陰影存在。(問:你說丙○從前都有跟你聊天嗎?但這件事情比較沈默嗎?)事情發生之後比較沈默,跟我對談次數就比較少。(問:你說她對男生有一點害怕,是指案發之後嗎?)是在案發之後,我們之前出門都會牽手,就像保護她,那段時間她就不願意碰我的手。(問:你說對男生有點害怕,也包括你嗎?)是,我叫她起床她會有點這樣的反應,並說「你走開」,口氣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審就A女之同學張0惠及A女之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四)證人即A女之西班牙文老師 王智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害人丙○與被告所發生的猥褻事情?)當天105年3月3日是我第一堂西班牙課,因為我平常跟我自己的學生,沒有單獨,跟每一個相處的都還不錯,他們有特殊狀況都會跟我聊,當時我在上第一堂課時,發現丙○有異狀,因為平常互動時,我們的方式比較像朋友,跟每一個都一樣,她的狀況比較不一樣,我下課後叫她去外面,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起初不願意講,我一直問她,大約過了十分鐘,她才把事情陳述出來,她說寒假時,數學老師約她去參加電玩展,但她隨後表示在電玩展時,老師問她要不要去麥當勞休息一下,因為過不久丙○就要去補習,在麥當勞的停車場,他們二人在車子裡面,被告就跟他說他心情不好,可不可以讓他抱一下,在抱的時候就發生襲胸的事情。(問:從你在上課時發現丙○有不一樣,是什麼樣的不一樣?)我平常的互動是有說有笑,我發現大家都在笑的時候,丙○是沈默的,所以我就覺得狀況不對。我就把她叫去外面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參以被害人A女就讀高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本件所進行之調查報告稱:考量行為人A男(按即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傾向避重就輕(在與甲、乙訪談時已自承有抱、有親及應該有觸碰到胸部,但在接受調查小組正式訪談時,對於碰觸到胸部這個部份否認無此事),或採取對於自己有利的說法(不論抱或者是親皆有經過詢問同意,同意才做,不同意則停止);雙方身分、性別有別,本不該單獨出遊,在相處上年紀較長的一方應懂得避嫌,確實不該以對方同意為由而有擁抱等不當行為,...A男自承當下控制不住、一時衝動,更讓調查小組委員合理推斷A男後續強將B女(按指被害人A女)臉扳向自己,作勢強吻即大力抱住對方柔B女胸部一事確有發生,只是A男規避而已,...參照雙方所提供LINE通訊紀錄,2月16日A男向B女說對不起,2月17日A男向B女說,我還是可以讓你信任的,足以判斷因此事件,A男有愧於心,且覺得已失去對方信任。因此調查小組委員經充分討論後認定A女所提出之疑似性騷擾案性平案成立,此有該校106年1月26日函覆之調查報告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及證人 葉俊士 即上開調查報告中負責調查之甲,就被告是否有碰觸A女胸部之事,於本院審時亦到庭證稱「他說應該有,但他說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即上開調查報告中之乙 張庭軒 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說過他有先問B女可不可以抱B女?)有問過能不能抱,學生說可以,所以被告有抱,但抱完之後有直接親,但我的記憶中他沒有先問學生,就直接親了。學生直接推開,接下來應該是冷靜一下,又有第二次的擁抱,(當事人直接用擁抱二個字來形容當時的行為)再問第二次時,當事人陳述有擁抱,我們之前就知道有觸摸學生胸部的行為,所以我們就直接問過程中有無觸摸學生胸部,當事人的回答一開始是回答可能有,過二、三秒後說有,我們又問他二次都有嗎,他說二次都有,後來就很簡單的回答「有」....(問:當時A男與C男承認的懊悔是承認什麼?)我可以很清楚的還原當初的情況,那二週因為我代理校長,事發當時是星期四晚上,學校開設第二外語的課程,該生參加的是西班牙語課程,約五點半時,課程結束,西班牙語老師帶著學生到教務處,跟實研組陳姓組長通報有性平的案件,老師只簡單陳述學生在上課時情緒崩潰,老師詢問後,得知有疑似性平案件,就通報教務處,陳組長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輔導主任就是C男,校長隔天就開會報,我們在上午第四節課約談被告,我們就問當事人是否知道約談的目的嗎,被告說他知道,大概猜得到,我們就說要說師生份際的問題,就請老師自陳,老師說他有在週末時約學生出來看電玩展,看完後距離學生晚上補習還有一段時間,老師就開車載她去麥當勞停車場,一開始是聊天,後來當事人說他心情不好,問學生是否可以讓他抱,學生回答可以,當事人就說他有擁抱,他又說他有直接親,學生當下有把他推開,冷靜後又有抱了第二次,這時候我們打斷他,我們知道有觸摸胸部一事,我們直接問當事人過程中有無觸摸學生胸部,當事人回答語氣很緊張,他說應該有,後來過了二三秒,就說有,「二次都有,」我們請當事人直接說,他繼續說學生有把他推開第二次,冷靜後,他就開車載學生去補習,我們接下去問,事發之後彼此是否還有互動,當事人回說他還是正常上課,但彼此沒有再講話,沒有互動,當事人有說他有傳LINE,但學生沒有回,我們就說這件事情我們就瞭解到這邊,接下來就會進行校內性平會來調查,接下來我與輔導主任起身要離開,當事人神色很緊張情緒很高,他說是否可以請二位主任坐下來,陪他聊聊,我們隨即坐下來,問他要聊什麼,當事人說他當下承受的壓力很大,沒有情緒的出口,他對於這樣的行為很懊惱,我們有稍微安撫他的情緒,我說你的教學一向受到科內老師的肯定,學生也非常喜歡老師授課的方式,所以很多人對你的期待很高,當事人這時呈現非常懊惱的樣子,我們跟他說,今天下午剛好你沒課,請你回辦公室,將自己的東西收拾好,離開學校,下週的課務學校會安排代課老師,如有同仁問起,請你想個理由說家裡有事,接下來會請假,不要告訴任何人這個案件,最後我們有詢問當事人是否有要補充,有沒有還要說明跟學生之後的互動,當事人說之後有送學生一個禮物,我們問那個禮物的目的是什麼,當事人說那個禮物是原本答應學生的生日禮物,我們繼續問,除了這個還有無其他意涵,他說多少有一點彌補的意思。我們有再次強調,此刻起不應該再跟學生有任何的接觸,這時當事人繼續詢問,他接下來會如何,我說明,接下來會進入學校性平會調查,若調查屬實,則會在新北市人事系統被註記,當事人顯得非常懊惱與緊張,我們安撫當事人情緒,請他回辦公室收拾東西並離開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由前揭證人A女之同學張0惠、證人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委員葉俊士、張庭軒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以觀,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就讀高中就本件所進行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足憑。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由此益徵A女證稱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環抱且撫摸胸部之證述應屬可採。
(五)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沒有確切之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述有諸多矛盾瑕疵,或證人即A女之同學張0惠證詞有諸多差異,或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云云。惟查,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證人A女之同學張0惠、A女之父、丁○○○○、A女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委員葉俊士、張庭軒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A女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A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女所述實在,是經本院綜合判斷,該等證據均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逐一說明如前,辯護人認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尚非可採。
(六)被告己○○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A女明確證述如前,且A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處,雖A女與其同學張0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部分內容,與其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述有部分差異。然證人證述之內容,係依循詢問者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詢問之員警或檢察官,均僅針對本件案發當日之情形,以開放性問題詢問A女,而A女當可能僅就被告之猥褻行為為重點證述而未提及細節性部分,況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矛盾。縱使A女或證人張0惠對於部分細節內容有所歧異,然審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A女及證人張0惠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距逾1年餘,其二人因此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並未違常,是A女與證人張0惠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關鍵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自不得執此逕謂A女或證人張0惠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同條項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己○○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等處,依社會通念均為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己○○如事實欄所示之用手環抱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己○○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其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師生倫常,明知告訴人A女為16歲之學生,竟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A女心理受創,行為應予譴責,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欲望、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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