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鯤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廖孟意律師 鄭鈺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及第1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麗鯤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黃麗鯤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辦公室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下班後單獨與A女討論公事之機會,突以身體靠近A女,壓制其肩膀後,強行親吻A女,經A女表示拒絕並推開黃麗鯤後,黃麗鯤始行離去。
二、黃麗鯤復於同年月26日17時45分許,見A女辦公室其他人均已下班離開,進入A女辦公室後,A女見狀為求自保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黃麗鯤又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假裝與A女談公事,出手對A女摟腰搭肩,A女試圖閃躲,黃麗鯤即握住A女之手及頸部,將身體壓在其身上強吻,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經A女推開黃麗鯤後,黃麗鯤始步出辦公室。A女事後不甘受辱,即持上開錄得之影像檔案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卷內所示)。
二、本件被告黃麗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聶繼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A女提出之10
4年8月26日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不公開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118頁暨其反面、第121頁至第13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親吻A女及以手觸摸A女胸部、腰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撫摸A女之腰部、胸部及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竟
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向告訴人道歉,此有調解筆錄及道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並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白犯行、知所悔悟,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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