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以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以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3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且於109年3月3日向被告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囑託送達該判決正本於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已於109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即應自109年3月4日起算20日,而於同年3月23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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