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孝諦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催告函經郵局以債務人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尚難認本件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