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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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幼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幼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幼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因友人 張峻豪 (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幼亭施用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另案發監執行,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張峻豪遺留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等物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27日17時許,蔡幼亭父親蔡振文懷疑金飾遭竊而報警,員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K盤1個、刮片1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幼亭於警偵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8至9頁、審易緝17號卷第49頁、審易緝12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1、22、3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支,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見審易卷第50-51頁);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K盤1個、刮片1片,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峻豪所有所有,惟尚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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