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李大頭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包含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一帳戶之5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6月2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駭客網咖門口,將前開資料交予綽號『李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證據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此筆款項幸經及時圈存,而未遭領取(見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得款1,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陳文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85度C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李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假冒為 黃月蘭 之子 黃亭 為而撥打電話予黃月蘭,誆稱:伊要為同學代墊支票15萬元等語,黃月蘭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嗣黃月蘭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月蘭之指訴。
三臉書擷取照片、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手機撥打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李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