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相對人 黃筱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2紙涉及與抗告人前任負責人 林姿儀 共謀淘空抗告人公司資產,且遍查抗告人公司所有帳冊資料,並未發現於上開期間有此兩筆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支出紀錄,故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2紙應屬不實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104年度抗字第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4月30日│1,5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CH492403│├──┼───────┼────────┼────────┼───────┼───────┤│002│103年4月30日│1,5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CH49240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