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106年度易字第299號106年度易字第414號106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
4號、第2498號、第1115號、第1130號、第13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第650號),被告於合併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杰(原名 李忠信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所示之行為。
二、李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游 淑惠程培榮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政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前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附表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南刑字第1050010464號卷第4頁)。
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南刑字第1050010464號卷第5頁)。
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1060001659號卷第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雲警六偵字第1060001659號卷第6頁)。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偵6507號卷第2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105偵6507號卷第26頁)。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68號卷第4頁至第7頁)。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68號卷第
9頁)。⒐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6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
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6毒偵319號卷第4頁至第11頁背面)。㈡上列犯罪事實附表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張俊杰
蔡佩書廖昭坤游淑 惠、程培榮之警詢筆錄指述,及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編號一部分:
⒈105年10月16日吳厝國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雲警虎
偵字第1060001581號卷第5頁)編號二、三部分: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805號卷第14
頁)⒊105年12月5日褒忠國中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雲警虎偵
字第10600008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⒋105年12月7日褒忠國中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雲警虎偵
字第1060000805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⒌105年12月7日被告住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雲警
虎偵字第106000080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編號四、五、六部分: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866號卷第7頁)。
⒎大屯國小現場照片、106年1月13日被告住處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共10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86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編號七部分: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⒐現場照片10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⒑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
⒒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編號八部分:
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⒕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二、三拉開並越過鐵捲門,係屬踰越門扇,就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毀壞門上所附門鎖,則屬毀越門扇,就附表二編號
七、八攀越圍牆、爬越窗戶,均屬逾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為,各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各次犯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歷經
多次判決科刑,仍未戒除。其供稱每個月約需購買毒品2次,花費不低。被告供稱其多次進入學校辦公室內竊取電腦設備之動機,係因為缺乏電腦使用,但自己買不起,其需要1臺電腦自己使用,1臺電腦幫他人查閱資料云云,對於他人財產全然不尊重,全然無法正當化其一再破壞及竊取學校設備之行為,實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以資教化。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有一般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為業,家中並無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不諱(偵6507卷第9頁);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罪所用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及被告供稱該物為家中換水龍頭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14號第9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二至八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方查獲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偵查案號│├──┼────────────┼──────┼────┤│一│李政杰於105年8月3日22│李政杰犯施用│105年度│││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友│第二級毒品罪│毒偵字第│││人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累犯,處有│1756號、│││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期徒刑肆月,│106年度│││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新臺幣壹仟│319號│││。嗣於105年8月4日凌晨│元折算壹日。││││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李政杰於105年11月13日,│李政杰犯施用│105年度│││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第二級毒品罪│毒偵字第│││90之37號住處,以將假機安│,累犯,處有│1756號、│││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期徒刑肆月,│106年度│││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以新臺幣壹仟│319號│││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11│元折算壹日。││││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李政杰於105年12月7日經│李政杰犯施用│106年度│││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二級毒品罪│毒偵字第│││,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累犯,處有│6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肆月,││││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其同│如易科罰金,││││意搜索,於105年12月7日│以新臺幣壹仟││││上午9時許,至雲林縣虎尾│元折算壹日。││││鎮穎川里頂南90之37號搜索│扣案之安非他││││,在3樓房間,查獲及扣得│命吸食器貳組││││李政杰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器2組、玻璃球2個等物,│,均沒收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偵查案號│├──┼────────────┼──────┼────┤│一│於105年10月16日23時許,│李政杰犯攜帶│106年度│││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國小,│兇器竊盜罪,│偵字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累犯,處有期│1115號、│││動扳手1支,自教室之門進│徒刑捌月。扣│第1130號│││入教室,竊取教室內該校職│案之活動扳手│、第1306│││員廖昭坤所管領之桌上型電│壹支沒收之;│號│││腦1臺(價值9,000元),│未扣案之桌上││││得手後離去,並將所需零件│型電腦壹臺沒││││拔起供己使用後,將其他部│收之,於全部││││分棄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二│李政杰於105年12月5日凌│李政杰犯踰越│106年度│││晨3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門扇竊盜罪,│偵字第│││牌號碼M32-063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1115號、│││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徒刑捌月。│第1130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至││、第1306│││雲林縣褒忠鄉褒忠國中,將││號│││樓梯間之鐵捲門拉開後,越│││││過該鐵捲門後到3樓導師辦│││││公室,徒手竊取該校教師游│││││淑惠所管領之液晶螢幕1(│││││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液晶螢幕供己使│││││用。│││├──┼────────────┼──────┼────┤│三│李政杰於105年12月7日凌│李政杰犯踰越│106年度│││晨4時許,再騎乘上開竊得│門扇竊盜罪,│偵字第│││之機車至褒忠國中,將樓梯│累犯,處有期│1115號、│││間之鐵捲門拉開後,越過該│徒刑捌月。│第1130號│││鐵捲門後到2樓導師辦公室││、第1306│││,徒手竊取該校教師程培榮││號│││所管領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供己使用。嗣經游淑│││││惠、程培榮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5年12月│││││7日9時50分許,在李政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90之37號住處扣得液晶螢│││││幕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四│李政杰於105年12月17日14│李政杰犯攜帶│106年度│││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兇器毀越門扇│偵字第│││國小拯民分校,持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1115號、│││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處有期徒刑│第1130號│││,毀壞(涉犯毀損部分未據│捌月,扣案之│、第1306│││告訴)辦公室門鎖,自該門│活動扳手壹支│號│││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校職│沒收之。││││員 張俊傑 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所竊之│││││電腦主機供己使用。││││││││├──┼────────────┼──────┼────┤│五│李政杰於106年1月7日凌│李政杰犯攜帶│106年度│││晨3時許,在大屯國小拯民│兇器毀越門扇│偵字第│││分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竊盜罪,累犯│1115號、│││用之活動扳手1支,毀壞(│,處有期徒刑│第1130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辦│捌月,扣案之│、第1306│││公室門鎖,自該門進入辦公│活動扳手壹支│號│││室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沒收之。││││,得手後離去。│││├──┼────────────┼──────┼────┤│六│李政杰於106年1月7日6│李政杰犯攜帶│106年度│││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兇器毀越門扇│偵字第│││國小校本部,持客觀上足供│竊盜罪,累犯│1115號、│││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處有期徒刑│第1130號│││毀壞辦公室門鎖(涉犯毀損│捌月。扣案之│、第1306│││部分未據告訴),自該門進│活動扳手壹支│號│││入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沒收之。││││1臺,得手後離去,所竊之│││││電腦主機供己使用。嗣經該│││││校職員張俊傑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6年1│││││月13日11時許,在李政杰上│││││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七│李政杰於106年1月13日凌│李政杰犯攜帶│106年度│││晨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兇器踰越安全│偵字第│││建國三村10號大屯國小拯民│設備竊盜罪,│514號│││分校,攀越圍牆進入校園後│累犯,處有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徒刑捌月。扣││││活動扳手1支,撬毀該校辦│案之活動扳手││││公室門鎖(涉犯毀損器物部│壹之沒收之。││││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校職員張俊傑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遙│││││控器1支,得手後,因已觸│││││動保全系統,為警據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八│李政杰於106年4月16日凌│李政杰犯踰越│106年度│││晨5時42分許,在雲林縣0000000000000
000鎮○○里000號大屯國民│罪,累犯,處│2498號│││小學會議室外,打開該會議│有期徒刑捌月││││室之某未關窗戶,越過該窗│。││││戶進入會議室,徒手竊取大│││││屯國民小學所有之ACER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1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電腦主機運│││││回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90之37號住處使用。嗣該校│││││總務主任蔡佩書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經李政杰同意搜│││││索,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李政杰上址│││││住處起出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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