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最末補充:「王博正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前沒有看見告訴人,看到時立即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云云。惟: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看見對方車從我車對向西向
東過來,距離我車約2至3公尺左右,我看見時向右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直行駛至路口,被告理應注意及此,然被告不僅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反於告訴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逕自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情,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本案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104年8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雖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住院6日,須休養12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證,堪認渠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有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尚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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