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CD010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八卦山隧道東向28.3公里處時,因當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時速為74公里,已超速4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時速應該均保持在70公里以內,本件測速器測出伊超速4公里,伊懷疑是否是警方的雷達測速器不準導致測出的數值有誤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警方以雷達測速器測定其於上開地點行車時速為74公里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雷達測速器攝得之超速相片乙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茲異議人對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雖有所異議,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本件雷達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結果,該隊已確實函覆本院該雷達測速器之操作手冊、檢驗認證影本各乙份,經本院核閱結果,該雷達測速器確實經廠商檢驗合格無誤,其準確度並無可疑之處,因認警方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無不合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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