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公克)及包裝袋1只(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97年度聲沒字第918號卷第2頁反面),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從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