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27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直行,行經該路與重慶路交岔口時,有注意觀看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後,方右轉進入重慶路,但員警卻以異議人紅燈右轉而掣發罰單,是否為員警看錯號誌燈之燈號所生之誤會?且異議人事後再返回該處,發覺有義警以手動方式控制該紅綠燈號誌,是否因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故障,致二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同時呈現綠燈,而使警員誤以為異議人紅燈右轉而掣發違規通知單?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乙○○於95年4月8日8時4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沿花蓮市○○路直行,行經該處與中山路、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軒轅路路口顯示為紅燈,故先停下車來等待紅燈,待該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其乃騎乘機車前進路口,卻發覺同時間有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427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直行並於交岔路口右轉重慶路,因該處為中山路、重慶路及軒轅路之交岔路口,紅綠燈之設計為三時相反應,亦即只有一個路口會呈現綠燈,其餘二路口均為紅燈,而軒轅路口既為綠燈,則中山路口必為紅燈,因而推斷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因而在重慶路附近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並掣發違規通知單一情,業據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查,衡以警員乙○○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尚停下一段時間等待該處之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堪認其前開所證述發現異議人自中山路右轉重慶路時,軒轅路之號誌燈為綠燈等語應屬實在而可採。次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燈係採用三時相號誌時制,且於上開時間係保持正常運作,亦有花蓮縣警察局
95年12月4日花警交字第0950055281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自中山路右轉重慶路時,軒轅路路口既為綠燈,已如前述,則依該處紅綠燈三時相之正常運作狀況,自可推知當時中山路、重慶路二路口必為紅燈,故異議人於中山路路口顯示為紅燈時,仍右轉重慶路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稱其事後返回該交岔路口發覺有義警以手控方式控制該紅綠燈號誌,懷疑是否因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故障,致二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同時呈現綠燈,而使警員誤以為異議人紅燈右轉云云,惟此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猜測,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為真實,況上揭時間,花蓮縣警察局或上開地點之轄區單位軒轅派出所均無派員手控該處號誌,亦無接獲紅綠燈故障之通報等情形,亦有上開函文及軒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異議人上開所稱因該交岔路口紅綠燈有義警員手控而猜測該處紅綠燈故障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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