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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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珍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對門鄰居,雙方因公共區域之使用情況互有不滿,甲○○因而心生怨懟,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所前之公共樓梯間,乙○○○因感覺有抽菸之異味,開啟公共樓梯安全門欲讓菸味散去,甲○○竟不顧乙○○○仍站在安全門前,即走向安全門,伸手欲關閉該門,因此不慎碰撞乙○○○左肩,致乙○○○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而被告復未爭執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動手關安全門時,不慎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僅有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上臂,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左肩與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欲關安全門,而與告訴人乙○○○
發生肢體碰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關安全門時,因告訴人乙○○○擋在安全門前面,我才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乙○○○之身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可能想要關安全門,用力過猛,力道太大,造成我受傷,差點被往下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反面)。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提供之光碟畫面雖晃動無法辨識,惟過程中告訴人乙○○○不斷說「你為什麼推我」,被告則說「你為什麼擋住門」,告訴人乙○○○說「請問一下,你可以推人嗎?」被告則回以「我沒有推人,我是要拉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日確曾因開關安全門一事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質疑告訴人乙○○○為何擋在安全門前面,告訴人乙○○○則質疑被告為何推人,此過程與被告供稱伊欲關安全門時,因告訴人乙○○○擋在安全門前面,伊伸手推安全門之際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供稱伊於當日曾與告訴人乙○○○有肢體碰觸等語應可採信。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於光碟畫面時間0分4秒至0分12秒處,被告走向安全門,伸手推安全門,有推到告訴人乙○○○,被告手往前伸的時候,告訴人乙○○○頭部突然往下晃動,接著告訴人乙○○○反推被告,被告出手阻擋,告訴人直說「你為什麼推我」,被告則回以「你為什麼擋住門」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益徵被告在伸手推安全門時,確有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且碰觸之力道非微,方造成告訴人乙○○○有頭部往下晃動之動作。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伸手欲關安全門之際,不慎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碰撞乙節,已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臺安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乙○○○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一節,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受有被告關安全門時力道非輕之碰撞,該碰撞處自可能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僅其左肩有紅腫傷勢,顯見該傷勢應係告訴人因被告伸手推安全門時,不慎推到告訴人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上臂,並未
碰觸到告訴人乙○○○左肩,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次被告既非故意攻擊告訴人乙○○○,而是在不經意的情況下,不慎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碰撞,衡情未必會鉅細靡遺地仔細觀察、記憶肢體碰撞過程中之任何細節,且被告自承有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上臂,而左上臂與左肩本是相連之身體部位,被告在不經意之肢體碰撞下,誤認自己碰撞到被告左上臂而非左肩,亦無悖於常情,即令被告辯稱伊只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上臂云云,然此本會隨被告當時對於事件發生時注意及觀察程度有所不同,甚或因記憶力之限制,導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故應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醫師診療後所做成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而由前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左肩紅腫,左上臂則無傷勢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應是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肩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為關閉安全門而碰撞告訴人乙○○○左肩,已如前述,則安全門之把手高度與樓地板高度縱不及告訴人乙○○○左肩高度,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碰撞時,亦致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痛等傷害。惟細譯告訴人乙○○○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頭暈及頭痛」之記載,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惟頭暈、頭痛此等傷害並非從身體外觀所能察見,衡情醫師為告訴人乙○○○檢查時,主要是根據告訴人乙○○○主訴症狀加以記載,並非醫師親自見聞之傷勢,此部分容屬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並無明顯外傷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乙○○○是否成傷,自非無疑義。且被告既是在關閉安全門之際,不慎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肩,業如前述,然碰撞他人左肩未必會導致他人頭暈或頭痛,兩者未必存在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被告碰撞到告訴人乙○○○之左肩,逕指被告亦造成告訴人乙○○○頭痛、頭暈之傷勢。再參以造成頭痛、頭暈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經由精密儀器之檢查,亦不易斷定其成因,是告訴人乙○○○縱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痛、頭暈之傷害,或縱於被告碰觸到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有頭部突然向下晃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亦難認告訴人乙○○○之頭痛、頭暈確係被告所造成,況告訴人乙○○○受碰撞時,身體必然晃動,則苟因此致頭部突然向下晃動,亦符常情,尚難遽指乙○○○頭部必受有傷害,則在告訴人乙○○○之頭痛、頭暈與被告不慎碰撞到告訴人乙○○○左肩二事之關聯性為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乙○○○因其他因素而有上病況之可能性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告訴人乙○○○頭暈、頭痛此部分傷害亦是被告所造成。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乙○○○頭暈、頭痛之傷害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結果,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不顧告訴人乙○○○站在安全門前,強行出手拉安全門,一時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又未能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而同受有頭暈及頭痛傷害,已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且依原審勘驗當日碰撞過程之錄影畫面,亦見告訴人乙○○○頭部有因被告而往下晃動之情形,益徵此部分傷害當屬被告所肇至,且具有時空上之緊接性,在別無其他強烈且直接之條件因子介入下,實無從將此二者強行切割,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及前揭頭痛及頭暈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係回答有動手去拉門,並非承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提供影本係出於預謀側錄,且安全門開關手把與樓地板高度為103公分,與告訴人肩膀上受傷之處高度不符合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所前之公共樓梯間,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大聲對告訴人即兒童劉○伶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羞辱貶抑告訴人劉○伶之人格。因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伶、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沒有罵告訴人劉○伶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劉○伶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當天拿手機對著我,不知道被告是在錄影還是在拍照,被告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罵很多次,我聽完後很害怕云云(見偵卷第45頁)。惟審酌告訴人劉○伶、告訴代理人乙○○○與被告間本即因公共區域之使用情況而存有芥蒂,是告訴人劉○伶指述情節可否全盤採信,本有疑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伶於當日並未發生任何衝突,告訴人劉○伶指稱被告無端辱罵其三字經,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自尚難僅憑告訴人劉○伶一人之指述,據認被告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固亦指稱:103年9月16日當天晚上,被告有對告訴人劉○伶罵三字經云云(見偵卷第44頁背面),惟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什麼,這要問告訴人劉○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頁),顯見告訴代理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則其對於被告有罵告訴人劉○伶三字經乙事之認知,顯是源自告訴人劉○伶之陳述,自不足作為告訴人劉○伶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細譯告訴人劉○伶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告訴人劉○伶就診日期為103年9月2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是告訴人劉○伶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日期已有一週之久,則告訴人劉○伶之焦慮狀態是否確是遭被告辱罵所致,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因上述病因自2014/4/13起於本院就診,建議持續追蹤」等語(見偵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劉○伶早於103年4月13日業已出現焦慮狀態,自難認告訴人劉○伶之焦慮狀態,與被告103年9月16日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亦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㈣、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此等文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代理人乙○○○當天確有報案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況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代理人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提及告訴人劉○伶返家時,遭被告持手機拍攝,及用很兇的眼神瞪,使告訴人劉○伶心生畏懼等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何辱罵告訴人劉○伶之犯行(見偵卷第88頁),實有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劉○伶指述被告辱罵伊三字經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劉○伶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予以補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告訴人劉○伶之母乙○○○與被告本即勢同水火,被告移恨告訴人而以穢言相向,並無違常情,且證人劉○伶之證詞應可採信及告訴人劉○伶受公然侮辱後,家人亦有報警處理,如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且勞師動眾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伶之母縱本即勢同水火,亦非必會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劉○伶家人曾報警處理,亦難以此為告訴人劉○伶證詞之佐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