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永祥因竊盜等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73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受刑人林永祥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7年8月22日│同左│107年9月20日│││││刑5月│檢察署106年│地方法院││││││││,如易│度偵字第│107年度││││││││科罰金│20401號│簡字第││││││││,以新││2734號││││││││臺幣1├──────┤││││││││千元折│106年11月6日│││││││││算一日│││││││├─┼──┼───┼──────┼────┼──────┼────┼──────┤││2│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0月25│同左│107年10月25│││││刑10月│檢察署107年│法院高雄│日││日││││││度偵字第6947│分院107│││││││││號、第9367號│年度上易││││││││││字第644││││││││├──────┤號│││││││││107年4月3日││││││││││││││││├─┼──┼───┼──────┼────┼──────┼────┼──────┤││3│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0月25│同左│107年10月25│││││刑5月│檢察署107年│法院高雄│日││日│││││,如易│度偵字第6947│分院107││││││││科罰金│號、第9367號│年度上易││││││││,以新││字第644││││││││臺幣1││號││││││││千元折││││││││││算一日├──────┤│││││││││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