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本亮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 謝國隆 對被告王本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2月20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即謝國隆之繼承人 方瑜瑄 、謝翊泓、 謝茄佑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50萬元。又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為3,766,000元,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29號卷內之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50萬元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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