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文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82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核交卷第10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9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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