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凱崴於其本案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外,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7008)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依想像競合
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符合自首要件,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㈡被告立具悔過書(已履行)。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陳凱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93年3月5日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6之3號4樓執行拘提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凱崴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30│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AF7008)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矯正簡表各1份。│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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