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芳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上8時至11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其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1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台1線南下與牛稠溪橋北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翌日(即15日)凌晨0時19分許對蘇芳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蘇芳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卻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