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廖家汶 (喪失國籍,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家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5,9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廖碧玉 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被告廖家汶未拋棄繼承,即應取得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竟與其餘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金喜,屬處分已取得之權利,不為財產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廖碧玉所遺上開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金喜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螺資地字第551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碧玉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惟訴外人廖碧玉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被告等人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有就如附表所示之2筆遺產一併為分割等事實,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螺資地字第55140號登記申請資料查核無訛。原告起訴時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撤銷標的,本院前已以補正通知曉諭原告如未以「該次」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可能有訴不合法之情形,且本件尚未以繼承人同次遺產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等情,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且一併告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卷宗已經調取到院,如有必要,請儘速前來閱卷,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補正應無困難,惟其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且仍未以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100000分之3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