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05號
原告 林大智
被告 劉水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6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興隆毛巾工廠停車場旁產業道路,見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等紅燈,遂暫停於其後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突然倒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50元,且因此造成原告無車可用,產生接送小孩、小孩上課時間需改期等種種不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遊覽車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3萬7,050元,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泰頡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萬7,050元,有上開泰頡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查,觀諸該估價單中品名、數量及金額欄位之記載,堪認修復費用3萬7,050元中,包含零件1萬2,150元、鈑金1萬1,000元、烤漆1萬400元、耗材1,500元、其餘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5元【計算式:12,150元÷(5+1)=2,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扣除折舊之鈑金1萬1,000元、烤漆1萬400元、耗材1,500元、其餘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925元(計算式:2,025元+11,000元+10,400元+1,500元+2,000元=26,925元)。
⒉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以外之損害部分,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損壞造成原告無車可用,產生接送小孩、小孩上課時間需改期等種種不便,惟未提出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或有喪失財產上利益之證明,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經核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損害,不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