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告 梁燉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廵潔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等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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