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3月13日15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二「 劉慧玲 由」,更正為「劉慧玲訴由」;證據並所犯所條欄一(四)「大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更正為「桃園分局」、「贓物發還領據」,「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劉慧玲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被告陳吉義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慧玲所有,放置在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前置物箱中,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紅色IPhone13手機1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且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