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鄭○○即鄭○○相對人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鍾○○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若二期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四期均視為既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鍾○○(女、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生),嗣兩造於10
9年5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鍾○○之監護權歸乙方(即本件聲請人),該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養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分負擔。每月10號甲方(即本件相對人)須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鍾○○名下帳戶,直至成年18歲」之內容。然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於106年12月5日出生時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而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項目每月計有幼兒奶粉每罐新臺幣(下同)1,450元共7罐、尿布每包489元共5包、副食品約3,000元、醫療保險年繳費用34,250元、其他衣著飲食及託育費用每月16,000元,總計每月為36,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8,000元,故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共24個月,相對人積欠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432,000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此外,相對人簽署前述協議書後,均無依前述協議書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共21個月,相對人積欠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378,000元,也均由聲請人代墊,因此,相對人共受有810,000元之不當利益,另外,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無效,亦不影響相對人有扶養前述未成年人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81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1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鍾○○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鍾○○扶養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
1。⒊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完全沒有依照前述協議書約定內容,相對人至今仍背負所有債務,聲請人卻仍要求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無力給付,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幫前述未成年人投保保險一事完全不知情,前述協議書上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與債務若不相干,則前述協議書應該沒有作用;況且,前述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所擬定,前述協議書上甲方欄上「丙○○」並非相對人簽名、蓋章,是聲請人逼迫相對人偽簽相對人之父即證人欄「丁○○」之姓名;又縱使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前述未成年人也不會用到這筆錢,款項會被聲請人用掉,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當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述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調查結果:㈠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鍾○○,嗣
後於109年5月18日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約定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等情形,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前述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扶養費等語
,惟相對人否認前述協議書上「甲方」簽名為其所簽部分,經查:
⒈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⒉觀之前述協議書,雖然有記載「甲方:丙○○(蓋章)」、「
乙方:鄭○○(蓋章)」、「證人:甲○○」、「證人:丁○○」等等內容。然而,依據證人甲○○於111年7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名時間不確定,在我家巷口簽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跟聲請人,相對人當時沒有在場,因為兩造一直吵架,彼此都有認為不適合,聲請人請我幫忙當證人,簽的時候相對人不在場,沒有問過相對人的意思,聲請人說她會處理,簽的時候上面沒有人簽名,只有我,上面是空白的,連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都沒有簽名在上面,當下聲請人說她會處理另一個證人的部份,聲請人表示兩造確實要離婚了,所以我才沒有再確認,在簽名前,相對人沒有跟我透露他想離婚,都是聽聲請人說的等語。又證人丁○○於111年7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丁○○」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簽名,連離婚協議書我都沒有看過,相對人最後才用LINE傳給我的,兩造要不要離婚我不知道,沒有相片,只有文字敘述還有兩造的簽名,都寫好了,連另一個證人都寫好了我才看到,我都沒有簽,我這裡有第一次兩造要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書,我叫兩造不要玩了等語,並提出第一次離婚協議書可以佐證,另外,證人丁○○到庭肯認本院111年7月5日送達證書上「丁○○」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而經本院法官於111年7月5日當庭勘驗本院送達證書與前述協議書上「丁○○」之簽名,勘驗結果為本院111年7月5日送達證書上「丁○○」之簽名,與聲請人提出的離婚協議書上「丁○○」簽名筆順、筆畫、字形均不同,且差距甚大,而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佐證,相對人到庭也明白坦承前述協議書上「丁○○」部分為其所簽,且對於前開證人之證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聲請人對於證人之前述證詞也沒有當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等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以證明,考量證人甲○○、丁○○之證言係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具體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且證人甲○○、丁○○之前述證言均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的心理狀態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所以證人甲○○、丁○○之前述證詞,可以採信。所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丁○○既然「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甚至,「證人丁○○」也沒有在前述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據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自始且確定無效。⒊又相對人否認前述協議書上之「丙○○」為其所親簽部分,經
本院法官於111年7月5日當庭勘驗本院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上「丙○○」之簽名與前述協議書上「丙○○」之簽名,勘驗結果為本院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上「丙○○」的簽名與前述協議書上「丙○○」的簽名筆順、筆畫、字形都不同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又聲請人雖然另外提出記帳結算申報書確認函、○○美妝有限公司(下稱○○美妝公司)股東同意書、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丙○○」之簽名,以供本院參酌比對,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撤銷動產移轉事件民事卷宗,核對卷內之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件資料,但是相對人均否認前述資料上「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至於相對人雖然到庭承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上「丙○○」之簽名為其所簽部分,但是亦陳稱:聲請人會偽造我的名字簽名,有利其做公司的一些取款之類的等語在卷,而聲請人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為相對人親簽「丙○○」之筆跡資料以供本院加以審酌、判斷,可供比較之資料仍有不足,因此,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前述協議書上之『丙○○』確實為相對人親簽」此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之心證。⒋再者,「況按兩造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因缺乏2人以上適
格證人之簽名,未具備法定要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為原裁定所合法認定,果爾,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有離婚可能不生效力之預見,並有相關給付之約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同有適用之合意,僅憑兩造協議離婚登記後長期分居,嗣法院和解離婚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子女親權,與兩造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教育費及精神慰藉費用給付約定原應適用狀態相符,即謂該給付前述費用之約定,不受協議離婚無效之影響,仍然有效,是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洵非無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前述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部份,既然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能有效成立,則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子女扶養費等等之其餘部分約定亦因而失效,亦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兩造已有預見前述離婚可能不生效力並仍有給付相關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因此,聲請人本於未生效之前述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並無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17日
止,以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期間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所墊付部分,並提出前述協議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當作證據,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⒉本件,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美妝公司,相對人不但擔任○○
美妝公司負責人,亦從事包裝及送貨之工作,且相對人也曾匯款給聲請人購買前述未成年人物品,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結算申報書確認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後所製作之訪視紀錄表之附件對話紀錄可以參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的收入來源應為該公司盈收,且於兩造離婚前,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來源,除了政府補助的育兒津貼之外,尚有○○美妝公司盈收,兩造在債務及金流上又有互通,實難認定兩造離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支付。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2月5日至109年5
月17日止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此際兩造係共同生活,依據上述說明,此子女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內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加以證明,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之繳費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繳納前述保險費之事實,姑且不論該商業保險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必要或是否屬於扶養費之內涵,而縱使可以認為聲請人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但是也不能據此反推相對人即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況且,兩造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有多寡之別,屬於兩造各依家庭經濟實際狀況共同分擔,聲請人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有所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在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期間,本來就無法逕自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為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
⒋更何況,聲請人主張之幼兒奶粉、尿布、副食品、其他衣著
飲食及託育等等扶養子女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佐證,也無法證明其有單獨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之事實存在。而觀之前述訪視紀錄表中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1月5日有以「臺幣轉帳」匯款73,180元給聲請人,也有於108年12月6日於聲請人告知「8700我要去買奶粉」後,匯款10,000元給聲請人,並傳訊表示「多的都是女兒的錢你可以用。……。然後昨天是○○的生日。可以幫我買個蛋糕(圖片)給她嗎」等語,又於108年12月17日以「臺幣轉帳」匯款2,000元給聲請人等等情形,聲請人雖到庭表示前述73,180元、10,000元是相對人轉給公司,前述2,000元贍養費是相對人給我的錢等語,但是,先不論聲請人就兩造間此際有贍養費之約定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而不可採信,而且仔細觀察前述3筆款項均是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聲請人也沒有詳細說明在該帳號內如何區分「公司的錢」與「聲請人的錢」,並舉證加以證明,因此,前述73,180元、10,000元之匯款究為經營○○美妝公司所需,或為家庭支出均屬不明,且聲請人就兩造對於事業經營所得之現金、存款以及家庭生活費用使用、留存之態樣,並未提出經兩造協議而為區分之證據可供參酌。再者,相對人縱未按月直接給予子女扶養費用,惟相對人確實對於聲請人經營事業以增加財產收益有所協助,也應該認為相對人有間接協助聲請人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來源之○○美妝公司營收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⒌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9年5月18日至1
11年2月18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每月18,000元部分,聲請人本於未生效之前述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並無依據,已如上述,此外,聲請人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每月1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前述協議書雖然未能有效成立,已如上述,然兩造間
離婚之法律關係在尚未經裁判確認前,兩造間仍不具婚姻關係,而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費用部分並未再為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有法律上的依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按未成年子女鍾○○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鍾○○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標準,並無不妥之處,並考量聲請人目前擔任美妝產品之業務員,另有經營化妝品團購副業,平均每月收入約44,833元,且有保單還本年金每月833元,有機車1輛、100,000元以內之存款,又除本件未成年子女鍾○○外,尚需扶養前述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胞姊,尚有勞工疏困貸款、信貸等債務,又依據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年有薪資所得343,200元、獎金給予10,000元等等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資產;相對人目前擔任板模工人,日薪1,300元,平均月薪33,000元,惟需考慮下雨無法出工之情況,偶而在家族的肉圓店幫忙,無存款,有信貸、卡債、勞健保欠費、友人借貸等等債務,又依據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08年有薪資所得486,571元、109年有營利所得2,1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等情形,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1年4月25日新女(111)家事字第111041號函檢附之前述訪視紀錄表、兩造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形,以及聲請人獨自照顧年幼之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等等情狀後,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鍾○○扶養費之比例各以1比1為公平。綜上,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雲林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鍾○○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為以每月18,270元作為將來未成年子女鍾○○生活及教育所需之標準始為妥適,並以本院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費用應負擔比例為計算,且相對人亦當庭同意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35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鍾○○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以每月9,135元(計算式:18,270元×1/2=9,135元)為合理且適當。準此,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之日即
109年5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鍾○○扶養費9,135元,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當然有法律上的依據,應該准許。
⒊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裁定未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生效,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在此一併說明。
⒋最後,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雖然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另酌定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