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馬鞍山綠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汗 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羅閎逸 律師相對人 洪育銘 上列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係於11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原裁定,其於111年8月23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未取得異議人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下,利用職權擅自增加自己薪酬、故意隱瞞客戶大量退貨的事實,虛列業績,溢領經理人報酬達人民幣(下同)3,902,77
5.5元,又教唆其他員工罷工,導致相對人受有470,640.88元損失,並隱藏客戶退貨損失4,424.83萬元,使相對人財報登載不實等事實,業已提出安徽華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審計報告、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章程、員工訊問筆錄、品保驗證倉存盤虧情況說明等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非無釋明。另相對人長年待在中國大陸地區,囿於兩岸分治現況,對相對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與置產進行強制執行困難甚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毋庸再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又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因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頗有困難,所設之擬制規定。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隱藏客戶退貨損失4,424.83萬元,溢領經理人報酬達3,902,775.5元,又教唆其他員工罷工,導致相對人受有470,640.88元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安徽華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審計報告、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章程、員工訊問筆錄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係以對相對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與置產進行強制執行困難甚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毋庸再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查相對人除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外,並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有外匯帳戶、玉山銀行開立有台幣活存、外幣活存帳戶,有異議人提出之抗證2相對人銀行帳號表為證(本院卷第29頁),顯見相對人在我國仍有財產,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於我國已無財產,致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或逃逸無踪等情事,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自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但對於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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