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 林献村 代理人 林永豐 關係人 林泓佑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關係人 許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丙○○單獨決定,監護人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及監護人丁○○查核。
四、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哥哥,乙○○於民國110年間,因腦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乙○○之哥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乙○○罹患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因腦部器質性病變而造成目前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中度失智障礙)。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的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111年6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兒子甲○○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二親等關係為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在卷可憑,稽之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甲○○尚未成年,無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⒈據聲請人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及照顧方式,應受監護宣告人跟著家人生活,許多開銷隱藏在家庭開銷中,聲請人因而難以評估實際的花費;且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尚無財產匯回臺灣,無存款可資運用,聲請人因而在照顧上樽節開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因右半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行動,生活起居需人照護,家人承擔了看護的工作,若以看護全天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應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的看護以半天計為1,200元,一個月為36,000元;另加上三餐飲食及營養補充品費用一個月約10,000元、醫療、復健及交通費數千元;以及日常生活開銷如水電、衣物等,估計其每月的花費約為5至6萬元。⒉關係人戊○○與應受監護宣告人自離婚後陸續有金錢上的訴訟,目前仍有事件繫屬,聲請人對關係人戊○○的意圖有所防範,因而致使關係人甲○○及戊○○認為聲請人未將資訊對彼等公開,雙方互有猜忌。然關係人戊○○表明其在本監護宣告事件,係居於幫助關係人甲○○之立場,家調官會談中亦見關係人戊○○用關係人甲○○的角度思考自己的角色,其雖未表明放棄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權利,然願意與聲請人開誠布公的協調,雙方未必居於對立之立場。⒊關係人甲○○過去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情感關係密切,亦有參與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護及司法相關事務的意願,然因未成年而無法擔任監護人,其屬意由阿姨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其稱丁○○平日與他關係密切,為其可信任之人,且個性擅於溝通協調,處理事情亦有條理,工作、經濟及家庭情形皆屬穩定。丁○○亦稱願意出面當共同監護人,現階段代替關係人甲○○完成『保護爸爸、照顧爸爸』的心願。她亦知監護人在職務上必須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至於關係人戊○○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間的財產糾紛,她認為可居間協調關係人戊○○與聲請人,關係人戊○○在此事件的立場係想保護關係人甲○○,在此目標下也不會做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利的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受監護宣告人乙○○現由聲請人擔任實際照顧者,對於乙○○之照顧盡心盡力,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較為瞭解乙○○之身心狀況及需求,故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聲請人丙○○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款項,並依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甲○○之意願,由其阿姨即關係人丁○○代其出面行使監護人職權,藉此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爰選定由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丙○○單獨決定,監護人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及監護人丁○○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考量因監護人立場不一致,故應由客觀之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審酌臺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